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枣庄市山亭区。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望休路行驶至大坞镇金城村路段,与步行的董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与董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董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诊断书及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