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春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春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市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崇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花。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春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葛丰满、许小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因为,该裁决认定,被告受张南山雇佣,而原告与张南山是承揽关系,张南山不具有用工资格,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认定张南山是承揽人,不是承包人,则张南山有无用工资格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王春花书面答辩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天鹅湖小镇地下车库B1的承建单位。在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张南山。2014年11月6日,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工地缺少人少,包工头张南山在承包工程项目后招聘了包括被告王春花、付洪兵等在内的多位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1月7日早7点左右,被告和工友在地下车库开始工作。上午快下班时,因垫钢管的木板不够用,被告去切割木板,不慎被电锯将右手食指割断,随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就是违法发包。建设部发出《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明确提出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依照《建筑法》第13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建筑法》和《合同法》均规定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明知张南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他,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款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此案经宁夏仲裁委仲裁,及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况,我方对仲裁内容及适用法律不服。三、劳动承揽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项目承揽给张南山的事实。被告王春花未质证。被告王春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申请调取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5)第64号仲裁卷宗材料(包括付某和付洪兵证人证言、病历、借款借据、借支表、工资表、劳务承揽协议、协议书、银行单据、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仲裁笔录中我方的意见。二、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其中庭审笔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中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付某系张南山木工班带班人员无异议,且各证人对原告在银川市君临世家花园项目地下车库B1切割木板时受伤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中国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局将银川市君临世家花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日,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南山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将银川市君临世家花园项目1#、2#、8#、9#、10#、11#及相关范围内的地下室模板工程劳务承揽给张南山,其中包括民族北街延伸段天鹅湖小镇地下车库B1工程。2014年11月6日,经张南山的带班人员付某介绍,被告王春花到民族北街延伸段天鹅湖小镇地下车库B1从事木工工作。次日,被告正式开始工作。该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用电锯切割木块时不慎将右手指切断,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考虑,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张南山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明确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委托乙方施工,包管理、验收,包制作加工”,也约定“甲方审批进场人员素质,进行进场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提供有关的施工图纸和基数资料,办理进场出入证,费用由乙方承担”,“承揽单价:±0以下即地下室:35元/平方米,±0以上包括屋顶28元/平方米,大钢模22元/平方米,均按展开面积计算”,“本工程按月支付80%施工进度预结算款,根据劳动局要求乙方造工资表报甲方审核后由甲方代付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等,可见该协议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派生出来的、以计件的施工劳务为对象的分包合同。而被告王春花是由张南山的带班人员付某安排在工地上工作,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认可其系张南山招聘人员,但主张张南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南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此直接确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要求承包单位就损害赔偿情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