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继恒诉被告王立忠、李永先民间借贷j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恒,王立忠,李永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吕继恒,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忠,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永先,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吕继恒诉被告王立忠、李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恒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忠、李永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继恒诉称,2013年3月7日,王立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李永先作为担保人,并于当日为吕继恒出具借条一张,王立忠口头承诺数月���还款,此款经多次索要,王立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立忠给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共30个月),后期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由李永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王立忠、李永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王立忠向吕继恒借款100万元,李永先做为担保人,并于当日为吕继恒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后此款经吕继恒多次索要,王立忠、李永先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有吕继恒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继恒与王立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立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故���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吕继恒请求王立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吕继恒主张的利息60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先作为王立忠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永先为王立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继恒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二、被告李永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忠、李永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永 华审 判 员 高 新 江人民陪审员 格根图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