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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谢中央与吴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央,吴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219号原告:谢中央,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吴周,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原告谢中央诉被告吴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央、被告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央起诉称:原告是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A×××××号出租汽车承包人,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2013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该车在本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环卫工人李群受伤,环卫三轮车和出租车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李群起诉后,案件调解结案,原告总共垫付6795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的约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周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认可,并认为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确实应该由其赔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起诉书、赔偿清单、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调解笔录、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杭州三星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聘用被告为其承包的AT9086号出租汽车副班驾驶员等相关权利义务,在第六条约定被告若发生责任事故应自行承担保险理赔外的全部损失,同时约定被告每天向原告交纳“班费”2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将案外人李群撞伤,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为此次事故实际垫付67955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57955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及法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聘用关系,实际上是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即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的工作日的约定时段承包经营原告车辆,并按约定给付承包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的答辩,被告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损害及原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明确承认该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应由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中央返还垫付款5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吴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慧·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