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赵亚平、冯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平。被告冯仙。被告曹寒生。被告王雪琴。被告冯虎。被告季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曹寒、王雪琴、冯虎、季娟为被告赵亚平、冯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亚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款给被告赵亚平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冯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现六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亚平、冯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60.9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2、被告赵亚平、冯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704元。3、被告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亚平(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赵亚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进料,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0.358%。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赵亚平、冯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赵亚平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赵亚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赵亚平自2014年6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亚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60.99元、利息及罚息3820.49元。之后,因被告赵亚平、冯仙未能还款,被告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0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拖欠银行贷款明细、逾期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根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赵亚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亚平、冯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亚平、冯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赵亚平、冯仙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亚平、冯仙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60.99元及利息、罚息3820.4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尚拖欠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加收30%即按年利率20.358%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4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按约定也应由被告赵亚平、冯仙负担。同时,被告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也应按约对被告赵亚平、冯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亚平、冯仙追偿。被告赵亚平、冯仙、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平、冯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8060.99元,利息及罚息3820.4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358%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亚平、冯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4元。三、被告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赵亚平、冯仙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亚平、冯仙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保全费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亚平、冯仙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赵亚平、冯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曹寒生、王雪琴、冯虎、季娟对该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