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蔡有才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有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汪莉,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蔡有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有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湟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9时,被告人蔡有才的妻子李某甲打电话向西宁市生物园区一老板要1500元的工资时,得知1500元钱被被害人张某某领走,李某甲便向张某某索要,因张某某只给了李某甲1000元钱,李某甲不同意,并打电话告诉蔡有才自己在土门关乡某村张某某的岳母家要钱。下午16时,蔡有才开车到某村与李某甲会面,在下车时被告人蔡有才将放在车上的一把刀子装进上衣口袋里,随后打电话将张某某叫到门外索要工资,张某某便给了李某甲1200元,期间蔡有才又因张某某要扣自己工钱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蔡有才推到硬化路上,双方用拳头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摔倒在硬化路上,后蔡有才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张某某的右侧腋下戳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锐性外力所致,右肺下叶贯通伤,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第七、九、十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第十胸椎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顶部见一片状面积为4.6×3.3cm头皮擦伤,构成轻微伤;右眼眶皮肤青紫、肿胀,于右上眼睑见一横行长0.8cm×0.3cm表皮脱落,于右眼睑内眦下0.5cm处见一横行长1.2cm×0.2cm表皮脱落,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白某某、杨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有才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5)075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证据有:1、1张出院证、10张医药费票据、1张挂号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23天,花费90052.80元医疗费的事实;2、两张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护用品240元,因仅提供了收费收据,未提交正规票据,故此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予举证。原判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有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张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蔡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蔡有才从轻处罚,但蔡有才案发至今未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蔡有才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有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三、被告人蔡有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387.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误工费、护理费赔偿过低,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6月19日9时,原审被告人蔡有才的妻子李某甲得知1500元工资被上诉人张某某领走,便向张某某索要,在湟中县土门关乡张某某岳母家因张某某只给李某甲1000元。下午16时,蔡有才开车到某村向张某某索要剩余的工资,张某某便给了李某甲1200元,蔡有才因此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摔倒在硬化路上,蔡有才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张某某的右侧腋下戳了一刀,致张某某重伤二级并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0052.8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据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提一审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误工费、护理费赔偿过低,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因此精神损失费并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判已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