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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长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江,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含山县。被告人刘长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长江酒后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车辆行驶至含山县环峰镇南路南门大桥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初步检测:被告人刘长江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97mg/100ml。随后,被告人刘长江被带至含山县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鉴定:被告人刘长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长江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长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长江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长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