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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索成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40号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贤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马晓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国一,男。委托代理人屈雅媛,女。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索成将。第三人索成将,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雪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为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借款人为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发放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8月14日止),第三人索成将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担保合同》。受托人按照借款人的提款请求和委托人的确认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即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每月结息。委托人多次催讨,数次到其办公地催要,包括委托律师发函,但借款人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法支付。原告获悉借款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未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网公告,资金账户被依法冻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0%,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200万元);3、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4、第三人索成将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无异议。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编号:YRJN-DB-XXXXXXXX),证明第三人索成将愿意对系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放贷;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第2.1.4.1条约定,人民币借款,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33.33334%,即执行固定利率2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4.4条约定,因借款人(即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委托人(即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金额:甲方(即第三人索成将)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借款金额1,2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索成将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通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已经向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实际贷款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准,原告现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的1万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索成将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四、第三人索成将对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索成将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26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共同负担,第三人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