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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超与邓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邓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徐超,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韬,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宝安区。原告徐超诉被告邓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不予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12,5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7,084元(以双方约定利率为基准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超归还借款人民币212,22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12,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元,保全费人民币1,618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曾  小  霞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