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耿庆吉与刘新民、于书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吉,刘新民,丁书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耿庆吉,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商文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民,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丁书宜,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耿庆吉诉被告刘新民、于书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文杰,被告刘新民、于书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民自2009年以来多次向我借钱,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外,现合计欠款2.16万元,被告刘新民于2015年9月4日给我打了欠条。被告于书宜因与我合作做煤炭生意,商定如取得收益各得一半,当时由我垫付的全部煤款,被告于书宜负责联系进煤渠道,结果没有取得收益还有损失,被告丁书宜因此欠我1800元并于2015年9月4日给我打了欠条。两被告总是口头答应还钱但不实际履行,两被告都是用了我的钱,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34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新民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16万元的欠条是我写的。2007年左右,我向原告借款2次,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75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剩下的61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做煤的生意赔了,还有3000元是承诺给原告的利息。我给原告写了多张欠条,也陆续偿还了4500元。2012年2月,我给原告写了一张2.26万元的欠条,2013年我的弟弟替我偿还了原告10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来到我家,当时我妻子发高烧在屋里躺着,我在外屋,原告先是进里屋让我妻子给打欠条,然后出来让我给打欠条,因为已经偿还的4500元的收条在我妻子手中,所以我就忘记了,又给原告写了2.16万元的欠条。我认为应扣除偿还的4500元。被告于书宜辩称:我丈夫向原告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我不知情,我不同意偿还。因之前我丈夫同原告合伙做煤的生意,2009年,我丈夫外出打工,由我接着和原告合作做煤的生意,又赔了2700元,在加上交通费和化验费300元,共计赔了3000元,我和原告协商各自承担1500元,故我只欠原告1500元。原告2015年9月4日来到我家,当时我发高烧在屋里躺着,我对原告说等我身体好些再给原告写欠条,原告却说好不容易来一趟坚持让我给写欠条,原告让我给写1800元的欠条,我就写了,当时有些糊涂,我还问原告我丈夫到底欠你多少钱,原告说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不用我管,所以我丈夫欠原告的钱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民陆续向原告借款,同时陆续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刘新民尚欠原告借款2.16万元。被告刘新民于2015年9月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耿庆吉人民币贰万壹仟陆百元整”。2007年,原告与被告于书宜约定从凤城买煤到歪头山销售、取得收益平均分配,由原告垫付了全部进煤的款项,被告于书宜联系进煤渠道,但煤炭销售后未取得收益、却产生的亏损,因此被告丁书宜于2015年9月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耿庆吉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出借人对其主张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刘新民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刘新民书写的欠条,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2.16万元。被告刘新民称欠条中包含利息3000元和因合作做生意赔的6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民称已经偿还了4500元并提供了6张收条为证,但这6张收条的形成时间均早于2015年9月4日被告刘新民最后一次给原告书写欠条的时间,对被告刘新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书宜给原告写下欠条,应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于书宜辩称的写欠条当日高烧故欠条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欠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借款2.16万元属于被告刘新民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被告于书宜提出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民、于书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庆吉借款2.16万元;二、被告刘新民、于书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耿庆吉借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民、于书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