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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杨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杨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徐建忠。被告杨福明。原告徐建忠与被告杨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忠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杨福明共欠原告徐建忠货款12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福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杨福明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福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徐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福明欠原告徐建忠货款12000元。被告杨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徐建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建忠与被告杨福明系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福明欠原告徐建忠货款1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徐建忠于2015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福明偿还货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忠与被告杨福明系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福明欠原告徐建忠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被告杨福明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忠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