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光琼与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琼,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琼,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6301-3。住所地:文山市新平坝(金羊山庄)。法定代表人:刘汉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光琼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木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期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18日,文山公路管理段与“李光琼”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约定将文山公路管理段所属杨柳井治超站卸货场出租给“文山市杨柳井街李光琼”做木材加工使用,2014年3月12日,被告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麒麟木器厂变更登记为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发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李光琼。2014年5月,原告李光琼与其妹李光云到文山市柳井乡供电所申请对位于文山市柳井街上的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诚分公司木材厂进行供电,2014年10月21日,文山公路管理段与“李光琼”再次签订《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文山公路管理段所属杨柳井空地出租给“李光琼”使用,租期为1年。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诚分公司木材厂运营期间,原告李光琼多次到柳井乡供电所缴纳木材厂电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山木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诬告罪;2、判令原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该承担的相关责任;3、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信誉损失费30000元、被告个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50000元;4、本案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5、被告保留对原告合同违约的追诉权。因反诉不成立,被告金山公司当庭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社会标志,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金山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发认可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用于变更公司登记档案的材料中,《土地出租协议书》上乙方“李光琼”的签名系刘汉发所代签,该份《土地出租协议书》与本院向文山公路管理段调取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内容一致,原告认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在文山公路管理段存档的《土地出租协议书》、《空地租赁协议》上“李光琼”的署名非自己所签,但对其与李光云共同到文山公路段联系租地事宜及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与文山公路管理段的经办人李朝文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时原告即在现场,对自己的名字被用于“乙方”并未提出异议。在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诚分公司运营期间,原告作为知情者实际参与了该公司木材加工厂的供电申请及电费的缴纳等管理事宜,该事实与原告所述时至2016年1月5日才得知自己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于理不合。且原告不能就自己的身份证是否系被盗后被被告金山木材公司用于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陈述自己的身份证“遗失过,没有去补办身份证,身份证是我自己找到了,自然而然出现在包里”。原告认可与本案被告金山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发相识但不熟悉,双方并非互不相识的陌生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证确实遗失过,其身份证被刘汉发用于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因遗失还是被盗用,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姓名被被告金山木材公司非法登记为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了原告姓名权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琼对被告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原告李光琼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连标于2013年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杨道发借款50000元”有异议,认为50000元是2012年5月1日借的,不是2013年。被上诉人杨道发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连标、陈根金对事实方面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光琼、被上诉人杨道发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金山木材公司是否盗用、冒用上诉人李光琼的姓名登记为文山州金山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上诉人陈世恋主张因被上诉人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郭正福对实施家庭暴力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世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世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子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