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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阜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月15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19日下午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与王某丙在阜南县曹集镇任郢村五队家中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王某乙看到后随即加入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王某乙将王某丙按倒在地上,并对其拳打脚踢,导致王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丙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系阜南县曹集镇任郢村五队村邻,二人曾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19日16时许,村民任明好从中为二人调解纠纷无果后,王某乙父亲王某甲持铁锨到王某丙屋外挖土垫路与王某丙、潘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随后,王某乙及其妻子程某参与其中,双方家人发生互殴。王某乙将王某丙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王某丙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丙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安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183.93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亲属赔偿王某丙、潘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同日,王某丙、潘某据此事实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对王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月12日,经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乙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阜南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2)第429号、前科情况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裁定书,被害人王某丙、潘某陈述,证人程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丙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王某甲强行挖土垫路引发,被告人王某乙在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厮打后,不进行劝阻,反参与其中对王某丙实施殴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