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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2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肄业,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真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富顺县境内两路口方向往狮市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隆富路59KM(小地名:黑滩桥)处,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操作不当,该车车头将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6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处理通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承诺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乙、邹某某、王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讯问王某甲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