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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惠华与汤红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华,汤红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异1号案外人窦夕根,男,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案外人窦慧文,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惠华,女,195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汤红芬,女,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华与被执行人汤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窦夕根、窦慧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窦夕根、窦慧文、申请执行人王惠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窦夕根、窦慧文异议称,要求不予对晴山蓝城203号401室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系汤红芬与窦夕根、窦慧文共同共有,除了该房屋外无其他房产,评估拍卖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惠华辩称,被执行人汤红芬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汤红芬不能履行债务,法院可以执行该房产,故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窦夕根、窦慧文、王惠华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惠华与汤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汤红芬结欠王惠华借款5万元,该款汤红芬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王惠华。二、王惠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本案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惠华、汤红芬各半负担。该款已由王惠华预交,汤红芬于2015年9月10日前将其应负担的部分迳付王惠华。因汤红芬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王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公告,如被执行人汤红芬未按期履行完毕全部执行标的,将依法评估、拍卖汤红芬名下晴山蓝城203号401室房屋。另查明,晴山蓝城203号4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3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窦慧文,共有人为汤红芬、窦夕根。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冻结了汤红芬名下渔港家园60号701室的卖房款138402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提取了其中的128402元。以上事实有(2015)惠阳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调解书、公告、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汤红芬名下的其他房屋的卖房款已在执行过程中被提取,晴山蓝城203号401室房屋系被执行人汤红芬名下的唯一住房,且与他人共有,共有人名下也无其他住房,故该房屋不符合可以执行的条件。窦夕根、窦慧文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对晴山蓝城203号401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