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与蓝健豪、梁胜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蓝健豪,梁胜挥,谭尧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浩扬。委托代理人何忠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健豪,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1。被告梁胜挥,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0。被告谭尧力,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健豪、梁胜挥、谭尧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蓝健豪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大厅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大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蓝健豪,承包期为四年,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蓝健豪应在2014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承包保证金,合同期满时全额退还,另约定每月承包金为22000元、保安费12000元、停车保安费800元、大厅水电费及电话费等被告蓝健豪应当每月10日前支付,场地租金40460元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蓝健豪没有按期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及在2014年10月20日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停业后拖延支付承包金、租金及相关费用至今,原告因被告蓝健豪拖欠大厅员工工资而被员工周淑莹等十九人向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期间,原告发现大厅是由三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并约定共同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三被告拒不支付承包金、场地费、相关费用和工人工资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1.原告与三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大厅经营权承包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100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的承包金、场地租金和费用共32954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复印件、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梁胜挥、谭尧力的人口信息打印件、被告蓝健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由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厅变更而来的。2.大厅经营权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潘秋霞与被告蓝健豪在2014年1月18日签订大厅经营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就大厅的承包权、保证金、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单据复印件1份、声明打印件1份、(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原件核对退回)、上诉状原件1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承包大厅的实际经营人除了被告蓝健豪,还包括被告梁胜挥、谭尧力,梁剑、但成丽、陈铖、张永全,上述七人为个人合伙关系,互相明确约定投资比例,共同对外承担一切债务。复印件来源于(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6号案件中,被告蓝健豪向法院提交原件,经过质证的。4.承诺书原件2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涉案大厅退还给业主,商铺计算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5.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蓝健豪承包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三被告在承包合同期内,支付的承包金、相关费用及拖欠的相关款项情况。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得了如下证据:1.(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136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涉案大厅的合伙人除了被告蓝健豪之外,还包括其他六个人。2.本院向潘秋霞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潘秋霞作为原告代理人去签订大厅承包经营合同。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2,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调查取得证据的1,鉴于(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13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当时被告蓝健豪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单据复印件1份、声明打印件1份均由被告蓝健豪在该案中提供了原件的主张不符,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予认定,该案并无认定本案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该证据中的(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证实该判决未生效,只可证明本案原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与他人正在进行诉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其自行所写,被告未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佛山市顺德大良豪城会歌舞娱乐厅是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经核准后,升级后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6月27日佛山市顺德大良豪城会歌舞娱乐厅注销,原告成立。潘秋霞作为原告(即当时的佛山市顺德大良豪城会歌舞娱乐厅)的代理人与被告蓝健豪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大厅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豪城会大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蓝健豪,承包期为4年,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蓝健豪应于2014年1月18日前将100000元交予原告作为承包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即2018年1月18日前原告将保证金退回给被告蓝健豪;被告蓝健豪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2000元、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嘉信广场场地租金40460元、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安费12000元、停车保安费800元及结清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大厅的承包经营权交予被告蓝健豪,但被告蓝健豪拖欠承包金等款项,至2014年12月底才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将大厅经营权交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蓝健豪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大厅经营权承包合同》在原告与被告蓝健豪之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涉案合同并收回大厅经营权,被告蓝健豪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健豪作为付款方未能举证证实承包大厅经营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金等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其中的水电费、电话费、拜神用品费、刷卡手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的费用,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取的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缴纳的承包金、租金、保安费、停车保安费,因此不再支持;2014年9月至12的场地租金161840元(40460元×4)、承包金88000元(22000元×4)、保安费48000元(12000元×4)、停车保安费3200元(800元×4)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又承认收到2014年10月的刷卡款4550元,扣减该款项后,被告蓝健豪应向原告支付296490元(场地租金161840元+承包金88000元+保安费48000元+停车保安费3200元-刷卡款4550元)。原告请求被告蓝健豪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认为该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在合同期满后退回,显然不属于违约金性质,因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被告梁胜挥、谭尧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健豪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大厅经营权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蓝健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尚欠的场地租金、承包金、保安费、停车保安费共29649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城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98.55元,被告蓝健豪负担2673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洁静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