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雷庆义与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义,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雷庆义,农民,户籍地东安县,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林英,农民。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大道516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庆义诉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五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庆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庆义经特别授权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继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庆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商品房合同面积为137.62平方米,单价为126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17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有款项付清,而被告却一再违约,房产权证在多次请求下拖延至2014年2月14日才办下来,面积为136.18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1.44平方米,差价1830元。同时又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合同,车库合同面积41.42平方米,单价209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86899元,实际面积37.81平方米,与合同面积差3.61平方米,差价757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及建设部规定,面积误差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被告应退房产金额总价1830元、车库金额总价7573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处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产差价1830元、车库差价7573元;2、多征收百分之二的契税,应予退还房产契税3490元、车库契税1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庆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原告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62平方米,单价为1268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74500元;2、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原告购买车库的建筑面积为41.42平方米,单价为2098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86899元;3、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6月2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0元、140700元;2010年6月27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纳车库款1000元、50000元、24420元;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交纳房款、车库款24820元;2011年1月25日交纳办证费用、契税款、水电入户费12038元;4、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复印证1份,拟证明原告雷庆义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36.18平方米,原告给付的房屋面积比购房合同上少了面积,应退还购房差价款;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上的建筑面积136.18平方米,金额172677元。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雷庆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安县众福家园A栋3单元2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62平方米,单价为126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74500元,被告给原告打折优惠之后的总购房款为167520元。同时约定,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面积误差在1%以内互不找差价,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互找差价。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安县众福家园B栋11A号车库,建筑面积为41.42平方米,单价为209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86899元,被告给原告打折优惠之后的总购房款为8342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约定付清购房款167520元、车库款8342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号为一区A栋301,建筑面积为136.18平方米,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44平方米。车库产权证至今还未办理出来。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商品房。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商品房房号虽然与合同上面约定的房号不一致,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生效,原告购买的是面积为137.62平方米的房屋,应拥有面积为137.6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拥有的只是面积为136.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对误差面积1.44平方米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面积误差在1%以内互不找差价,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互找差价。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误差面积未超过1%,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房屋差价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库面积差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车库面积有误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屋、车库契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多收了契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车库所有权证,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继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雷庆义办理东安县众福家园B栋11A号车库的车库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雷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雷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