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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加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加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加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某,被告人吴加立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加立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2号浙江能源集团楼下路边,以砸车窗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轿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7月29日晚至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加立至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唛歌KTV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A×××××轿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5年8月29日晚至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加立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玉古路丁香公寓北门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汽车车内的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60元),佳能牌微单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68元)。综上,被告人吴加立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加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沈某1、葛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任某、熊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加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加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加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加立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加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128元责令被告人吴加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冠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