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树林与田红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林,田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树林,曾用名陈老六,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龚爱民,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田红林,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生,高中文化,师宗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树林诉被告田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及委托代理人龚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遭致他人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承诺不能按时还款的,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住址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任何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如数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因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陈树林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田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田庆荣审 判 员 孙 妮人民陪审员 柯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