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小孩生育后不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便于2014年5月10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现在某某监狱服刑。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小孩成年。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过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被告会打原告。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便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现在某某监狱服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12日,本院拟定到某某监狱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因原告起诉离婚受到刺激,情绪不稳定,监狱工作人员建议不要开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就婚姻的相关事宜进行了问话。被告表示原、被告的感情尚可,没有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出狱后好好与原告过日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要靠双方共同培养和维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会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被告打了原告,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并表示出狱后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鉴于被告的态度诚恳,从有利于被告改造的角度考虑,且只要原、被告共同培养好夫妻感情,还是能维系好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