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丁鹏诉王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王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丁鹏,男,生于1963年8月。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航,男,生于1985年10月。委托代理人王明典,男,生于1953年8月。原告丁鹏与被告王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王航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鹏诉称,2011年被告王航租赁原告丁鹏所有的豫R9F9**号小型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没有签订书面租车合同,从2015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未果,被告在租车期间多次违章,并没有缴纳罚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金,从2015年3月始,每月6000元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支付违章罚款及承担驾驶证违章扣分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2、被告王航的机动车驾驶证。3、户名为丁鹏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页。4、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王航辩称,被告王航于2011年起每月交付原告丁鹏租金6000元,截止未交款之日起,按二人口头约定,讼争车辆已归被告王航所有,原告应协助给被告王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存在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之事,车辆违章扣分由被告王航处理,与原告丁鹏无关。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王航到付款终止之日起,讼争车辆口头约定归王航所有,违章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应配合王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起,被告王航租赁原告丁鹏的一辆豫R9F9**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每月租金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王航租金交至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未再缴纳。车辆在被告王航租赁期间有违章被处罚的情形,至今未处理,具体多少不清楚,现讼争的车辆在被告王航处。本院认为,原告丁鹏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的被告王航使用,被告王航支付租金,原告丁鹏和被告王航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车辆)交付承租人被告王航,被告王航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王航不支付租金,原告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王航应当返还租赁物和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截止未交款之日起二人口头约定承租车辆归被告所有,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也与通常理解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承担驾驶证违章扣分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具体数额不明确,违章未予处理,罚款也未予交纳,原告不能提供受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对此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鹏豫R9F9**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并支付租金每月6000元(从2015年3月1日始,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李春靖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