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毕梦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毕梦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梦逸。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梦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J130302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新挖掘机(挖掘机型号为SY65,编号为13SY006388278、13SY006388308),价格840000元。被告用文登温州商厦小区的房产即文登市龙山路58号1401室加上地下停车位抵顶购车款840000元。同日,被告授权刘成华收货,原告依约向刘成华交货。后因被告的原因始终无法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其他方式偿还购车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罚息、支付合理费用32000元(律师代理费31000元、差旅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16800元。被告毕梦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旧换新)销售意向---全款模式表单2013》,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Y65型号挖掘机,价格840000元,被告以文登温州商厦小区的房产即文登市龙山路58号1401室加上地下停车位抵顶购车款840000元。并约定该意向书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正式合同的条款与意向书有冲突,以正式合同为准。2013年2月2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J130302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牌SY65挖掘机两台,单价420000元,总价84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84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被告以文登温州商厦小区的房产即文登市龙山路58号1401室加上地下停车位抵顶购车款840000元,未办理权属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因被告转让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威文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该案中辩称:“被告系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以房产抵顶的形式从第三人处取得三一挖掘机两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毕梦逸代表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将两台SY**型三一挖掘机出售给被告毕梦逸,售价合计84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16800元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5张(金额合计460000元)为证,称该费用系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50起案件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费用。本案系根据请求欠款金额840000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收费标准2%计算的。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销售意向、产品买卖合同、(2014)威文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梦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2014)威文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毕梦逸,原告请求被告毕梦逸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以房产抵顶货款,但被告未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毕梦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毕梦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原告请求被告毕梦逸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梦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8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8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毕梦逸负担12200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梦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