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孝伟与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伟,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陈孝伟。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伟与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伟和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波、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伟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行政经理,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缺乏诚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离职后,被告发布公告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私用公章、越级签字、弄虚作假,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在公司内发布公告,承认8月25日公告内容失实;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侵犯原告名誉的侵权事实与过失,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属实。原告陈孝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2、公告,拟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不诚信及私用公章的行为;3、员工转正表,拟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是无理由的,将原告不诚实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没有依据的。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3,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案件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望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孝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提起上诉,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事后被告在公司内发布公告这一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解除合同这一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行政经理一职,主管行政、人事、后勤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为6000元/月,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但实际只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持有,导致被告无劳动合同书存档,原告当日发现后,由其本人代表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其本人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存档,补签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试用期满后,2015年8月24日,原告申请转为被告正式员工,被告总经理陶勇文审核后批示:“不诚信,不予转正,解除合同。”2015年8月25日,被告发出公告,内容为“陈孝伟在公司工作期间,私用公章,越级签字,弄虚作假,鉴于此,该同志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职位,公司不予转正,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对望劳人仲案裁字(2015)27号《裁决书》不服,2015年11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已经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还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公告不实,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原告在发现无劳动合同书存档后,由其本人代表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其本人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存档,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告“私用公章,越级签字,弄虚作假”,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行政部经理,在自己的劳动合同书上是无权代表公司主要负责人与本人签字的,可以认定原告越级签字这一事实成立。但是,原告补签该份合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存档,客观上未用于其他不当用途,未对公司造成实质损失,且该补签后用于存档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持有并获得被告认可的合同内容一致,从常理分析,原告完全没有必要故意与自己签订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被告据此就认定原告“弄虚作假”,确实存在夸大事实的成分,被告通过张贴公告方式在公司内予以公示,导致原告名誉受到一定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应在公司内部以书面形式为原告恢复名誉,较为妥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到的名誉侵害程度轻微,未有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该公司内部以书面形式公开为原告陈孝伟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陈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沙惠明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袁程杰人民陪审员 杨俊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