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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珍与被告徐凤利、徐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珍,徐凤利,徐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40号原告杨凤珍,女,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政,男,194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凤利(又名徐利),男,1968年8月4日生。被告徐秀峰,成人,男,1967年9月28日生,黑龙江省依兰县泳泉乡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蔡铁夫,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杨凤珍与被告徐凤利、徐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处、被告徐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利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珍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徐凤利在原告杨凤珍处借款35000.00元,利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徐秀峰。该欠款经原告杨凤珍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求被告徐凤利、徐秀峰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2600.00元,共合计476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凤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徐秀峰辩称,一、原告承担百分之百责任,2014年10月,原告明知被告徐凤利逃债离开居住地,根据欠条约定原告应拉徐凤利水稻顶替欠款,可是原告没有拉,却把徐凤利所拥有的一台福田雷沃454型农机车和打浆机、水耙轮拉到家中占为已有,也没有把徐凤利告上法庭,原告负有百分之百责任,如果经济上有损失,应自己承担;二、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答辩人没有义务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原告虽然没有依约到债务人徐凤利处拉水稻抵债,但是却将债务人徐凤利所拥有的一台福田雷沃454型农机车和打浆机、水耙轮拉到家中,以上物品价值在32000.00元以上,另外,农机车在原告家中期间干活挣了很多钱,以上机械设备足以抵偿原告的借款,这也是原告没有拉徐凤利水稻的原因。现在打浆机、水耙轮在原告家存放,福田雷沃454型农机车已经由原告私自变卖,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答辩人没有义务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债务人发生借款时就明确说明了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秋收后,所以才在《欠条》上写明了“收完水稻杨凤珍可以随时拉徐凤利水稻”,到秋收后直至2014年底,杨凤珍都没有选择拉水稻,而是将徐凤利的农机具和农用车拉走。证人刘云举也能证明以上内容。说明答辩人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应该适用6个月的一般保证期限。原告在起诉前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让徐秀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凤珍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徐利(徐凤利)用杨凤珍人民币35000.00元整,利息2分,还款日期不现(限);收完水稻杨凤珍可以随时拉徐利水稻,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欠款人:徐凤利,担保人:徐秀峰,证明人:刘云举,欠款日期2014年4月1日。”证明欠款人为徐凤利,担保人为徐秀峰的事实。被告徐凤利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秀峰认为,对欠据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有二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被告徐秀峰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凤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秀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债务人被告徐凤利向原告杨凤珍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还款时间不限,当年收完水稻,原告杨凤珍可以随时拉徐凤利水稻抵偿债务。被告徐凤利所欠债务由被告徐秀峰提供保证。2014年冬,被告徐凤利离开住所,下落不明,原告杨凤珍并没有拉徐凤利水稻抵偿债务,而是将徐凤利地点的福田雷沃454型农用车、水耙轮、打浆机拉到自家院内保管,后来因福田雷沃454型农用车之前已被徐凤利出售给他人,此车被他人要回。因被告徐凤利一直未能联系,债权未能实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凤利在原告杨凤珍处借款,被告徐秀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凤利应按欠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予以支持。欠条中“原告可以随时拉徐凤利水稻”,只是对被告徐凤利偿还欠款方式的约定,而非还款期限。欠据中对还款时间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欠条中并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原告杨凤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凤利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徐秀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证期限6个月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徐凤利逃避债务,下落不明的前提下,原告杨凤珍将其水耙轮、打浆机代为管理,其所有权依然归被告徐凤利所有,被告徐秀峰辩称原告已经以物抵债,不存在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凤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被告徐秀峰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凤利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凤珍人民币49000.00元[本金35000.00元+利息14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徐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被告徐凤利下欠原告杨凤珍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合计4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徐凤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淼磊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