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汪荣英与吴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英,吴彩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69号原告汪荣英,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彩娣,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汪荣英与被告吴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9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吴彩娣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彩娣向原告汪荣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汪荣英贰万元正,2005年9月19日到2006年9月19日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彩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荣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彩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