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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虹斐与伍光达、缪招领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虹斐,伍光达,缪招领,伍国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谢虹斐。被告:伍光达。被告:缪招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第三人:伍国辉。原告谢虹斐为与被告伍光达、缪招领、第三人伍国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虹斐,被告伍光达、缪招领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虹斐起诉称:第三人伍国辉系被告伍光达、缪招领的儿子。2006年10月8日,被告伍光达、缪招领与第三人伍国辉三人共同批得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西洋湖小区39幢1、2号二间宅基地,并已共同建造二间六层楼房。2015年2月1日,第三人伍国辉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需用资金,向原告谢虹斐借去2000000元,立有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1900000元,尔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6日,法院经审理,判决限第三人伍国辉等人十天内归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伍国辉拥有房产而拒不履行义务,两被告也不主动析分与第三人伍国辉的共有财产。故原告依法代位起诉,请求判令:对被告伍光达、缪招领与第三人伍国辉共同所有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西洋湖小区39幢1、2号二间六层楼房的产权进行折价析分,两被告及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被告伍光达、缪招领答辩称: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不是债务人,不清楚。代位分家析产只能在法院无法执行完毕的情形下才能提出。据两被告了解,第三人尚有车辆没有被处置。而且,本案讼争的房屋也不是第三人的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伍国辉未到庭进行陈述,但在案件审理中曾陈述:本案房屋不是第三人建造,第三人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能力出资。向原告借款属实,第三人会尽最大努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虹斐与第三人伍国辉及案外人陆某、蔡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第三人伍国辉等人共同返还原告谢虹斐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因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原告谢虹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10月8日,被告伍光达以其为户主、被告缪招领和第三人伍国辉为户内其他成员进行建房呈报,其中在册人口栏第三人伍国辉处备注“土地征用”。2007年7月25日,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被告伍光达户取得坐落于台州市西洋湖小区39幢国有建设用地88㎡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地块上建造了1、2号2间6层楼房。2007年8月7日,上述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伍光达,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地类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88㎡。2008年5月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伍光达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伍光达、缪招领系农村居民,第三人伍国辉系非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虹斐提供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农(居)民建房呈报表,被告伍光达、缪招领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伍国辉对原告谢虹斐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谢虹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房屋是否为两被告与第三人伍国辉共同共有以及第三人伍国辉所享有的份额。根据两被告陈述,房屋建造时间不早于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考虑到房屋建房呈报的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即使按该时间计算,建造房屋时第三人伍国辉也已年满2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被告以及第三人伍国辉关于第三人伍国辉在建造房屋时没有经济收入、未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第三人伍国辉对建房有出资,对房屋享有权利。关于第三人伍国辉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由两被告和第三人伍国辉共同审批取得,第三人伍国辉应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伍国辉在建房呈报时已注明“土地征用”,非农村居民不影响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告伍光达,但没有证据表明房屋进行过析分或者第三人伍国辉曾放弃权利,权属证书不足以否认第三人伍国辉系房屋共有人。因此,本案房屋属于两被告及第三人伍国辉共同共有的财产。现房屋共有人之一第三人伍国辉未履行法院判决、原告谢虹斐代位请求分割房屋,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请求,并无不可。本案未发现两被告及第三人伍国辉对房屋的分割存在协议,根据等分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伍光达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对于两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情况,鉴于两被告系夫妻没有必要进行分割,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谢虹斐提出的房屋价值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虹斐取得本案诉权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该规定旨在保护原告谢虹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房屋中属于第三人伍国辉的部分能够区分即可,并不必然涉及房屋的价值,而且,在第三人伍国辉未到庭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确定房屋的归属,故对原告谢虹斐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伍国辉对坐落于台州市西洋湖小区39幢1、2号房屋的权属享有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原告谢虹斐已预交),由被告伍光达、缪招领各负担10元,第三人伍国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