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覃某翔与朱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翔,朱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覃某翔。被告朱某国。原告覃某翔诉与被告朱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翔诉称,被告朱某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9月10日借款55000.00元、9月20日借款55000.00元、11月2日借款30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借款90000.00元,共借款2300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归还50000.00元;2011年6月7日又归还50000.00元。尚欠130000.00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止)。被告朱某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国与原告覃某翔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借款55000.00元、9月20日借款55000.00元、11月2日借款30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借款90000.00元,共借款2300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归还50000.00元;2011年6月7日又归还50000.00元。尚欠130000.00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抵收条、还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国向原告覃某翔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逾期不还清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国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诉请被告从2010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应从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后的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国归还给原告覃某翔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二、被告朱某国从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覃某翔,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本案受理费3680.00元,由被告朱某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国在支付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莽审 判 员 韦 润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