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9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9405号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乙16号楼329-3室。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嘉公司)与被告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地嘉公司诉称:1994年2月7日,李明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签订《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王府花园的别墅一套,建筑面积为220.83平方米。1999年9月,李明将此房产权转移至胞弟李亮名下,1999年9月1日,李亮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订立了《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1998年6月,宝地嘉公司受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委托,负责王府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最初物业费为2.85元/平方米/月,自2000年5月1日起调至2元/平方米/月。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交纳上年度物业费,逾期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0.3%交纳滞纳金。被告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7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共欠物业费47988元、水费9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物业费47988元;2、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水费99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亮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7日,李明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签订《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王府花园小区某房屋。1999年9月1日,李亮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订立了《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王府花园小区某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类型为别墅,建筑面积220.83平方米。1998年5月18日,原告宝地嘉公司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王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别墅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85元/平方米/月收取,冷水费为2.8元/吨,热水费为7元/吨。1998年6月19日,原告宝地嘉公司(乙方、受让方)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已将北京王府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全面移交给乙方,甲方将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在其所属“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处”1995年2月至1998年6月管理期间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及冷、热水费、电费等相关债权一并移交至乙方,由乙方全权处理。2000年5月1日起,诉争小区的别墅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变更为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月。2005年,北京市昌平区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重新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5年7月1日起。后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接受委托对该小区进行托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独栋别墅)。2006年,北京市昌平区王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王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约定物业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别墅),按季收取,代收费用为生活冷水2.80元/立方米,生活热水7元/立方米。经审查,被告李亮未向原告交纳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31520元,以及2009年至2011年的部分水费9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楼证明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王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情况表及照片、公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1998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亮理应向原告交纳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因原告在此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亮,故原告向李亮主张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给付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二万五千二百一十六元、水费九百九十五元八角,共计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亮负担五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索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