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许铁路地下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1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乙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