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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与张雪锋、陈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锋,陈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55号。负责人蔡文伟,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一期西门4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雪锋、陈芳与因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博爱支行)、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徐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江苏银行博爱支行诉张雪锋、陈芳、绿地徐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银行博爱支行原审诉称:2010年4月9日,张雪锋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张雪锋向该行借款24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绿地徐州公司开发的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1单元12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绿地徐州公司为张雪锋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4月9日,江苏银行博爱支行与张雪锋、陈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二人以其所购房产为该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博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雪锋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即出现拖欠还款的情形,至2015年7月3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23576.7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二、张雪锋、陈芳偿还借款本金154148.29元、利息7463.8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实际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三、张雪锋、陈芳支付律师费9000元;四、绿地徐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雪锋、陈芳、绿地徐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江苏银行博爱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2010年4月9日,该行(贷款人)与张雪锋(借款人)、绿地徐州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张雪锋为购买房产向该行贷款2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绿地徐州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雪锋、陈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泉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本案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55号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雪锋、陈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雪锋、陈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雪锋、陈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泉山区,江苏银行博爱支行并无法人资格,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应当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而非江苏银行博爱支行的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同时约定贷款人为江苏银行博爱支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江苏银行博爱支行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应依据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江苏银行博爱支行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张雪锋、陈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