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栋。被告:李历,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33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历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4,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历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97441.72元。经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李历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历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账户62×××44本金67164.03元、利息10731.97元、滞纳金14030.15元、律师费5515.57元,合计97441.7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中追索律师费5515.57元的诉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表;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4.流水清单;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屏图(打印单)。因被告李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李历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李历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此后,李历持卡消费,期间,并申请办理了账单分期计划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但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19日,李历尚欠信用卡本金67164.03元、利息10731.97元、滞纳金14030.15元,合计91926.15元未还。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款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正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为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本院认为:李历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均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李历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李历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李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李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历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1926.15元,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诉讼保全费994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52元,被告李历负担3078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李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