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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卢德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身份证号码:×××041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沙方向往水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线××路段,与右侧非机动车道由潘某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水口医院病历记录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卢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萍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