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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徐强华、靳沙与汪秀梅、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华,靳沙,汪秀梅,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徐强华,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靳沙,女,住址同原告徐强华,系原告徐强华妻子。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秀梅,女,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诚,青阳县杜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尚昌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谢发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强华、靳沙与被告汪秀梅、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强华、靳沙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徐强华、靳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强华、靳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强华、靳沙负担。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