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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爱云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9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美发店。2013年3月31日因容留卖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份,先后3次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美发店内,容留张某、王某向杨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份,先后3次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美发店内,容留张某、王某向杨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美发店内,容留张某向杨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12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向杨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13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向杨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张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人民陪审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