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陈正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曹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号。负责人:项理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咬法。被告:陈正良。被告:陈雅燕。被告:陈雅红。被告:邓建。被告:曹正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曹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新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海盐)字0975号];2、被告新东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计32876.59元),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315元,合计3483191.59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曹正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陈正良、曹正林对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六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人:被告新东方公司;保证人:被告陈正良、曹正林;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被告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6月29日。三、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四、借款期限:本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五、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六、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也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业网点或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进行提前还款,除最后一笔还款外,提前还款金额不得少于壹拾万元。七、违约条款:第八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8.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八、费用承担:第六条6.10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费等。九、抵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正良与原告签订2014年海盐(抵)字02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8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陈正良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000弄374号101-104、201、202、301、302室房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雅燕与原告签订2014年海盐(抵)字03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陈雅燕所有的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西场北路600号大桥.大树花苑5幢02室房屋。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雅红、邓建与原告签订2014年海盐(抵)字03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被告陈雅红、邓建共同共有的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西场北路600号大桥.大树花苑5幢01室房屋。上述房屋抵押均相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十、抵押担保范围: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十一、保证担保: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正良、曹正林与原告签订2015年海盐(个人保)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十二、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十三、还款情况:被告新东方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十四、尚欠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十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3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陈正良、曹正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承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新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之间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未按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陈正良、曹正林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32876.59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3332876.5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315元;三、若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提供的抵押物(具体详见各抵押物清单)在共计人民币48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正良、曹正林对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66元,由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陈正良、陈雅燕、陈雅红、邓建、曹正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