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黄春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敏,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春敏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月城镇玉步头村罗山附近以人民币(下同)3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3只(重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春敏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到被告人黄春敏持有的1塑料袋白色晶体(净重4.5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春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敏系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春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送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春敏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月城镇玉步头村罗山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3只(重约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甲(1997年11月5日生)。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春敏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到被告人黄春敏持有的1塑料袋白色晶体(净重4.5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在郑某甲家吸食冰毒,5月17日晚第2次吸食,最后1次吸毒是5月19日上午,2015年5月15日晚吸食的冰毒是郑某甲通过电话15889****XX与1个“阿姐”联系后,叫“阿姐”送冰毒到罗山大桥,我和郑某甲2人开1辆摩托车去与对方买。2015年5月17日17时多,我用13417XX****拨打15889XX****与上次卖冰毒的“阿姐”联系要买300元的货,并叫对方送药到罗山大桥附近,我自己开摩托车到约定地点时,见那个“阿姐”站在路边,我问她为何没开车,她说摩托车坏了,在车铺修理,我便将300元交给“阿姐”,“阿姐”从钱包取出用透明袋装的货(冰毒)给我。第1次和郑某甲一起购买300元冰毒,有3只,第2次我自己购买300元冰毒,有3只。2015年5月19日上午我以同样的方式与“阿姐”联系并约定在罗山大桥边交易。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辨认、指认,黄春敏确认了购买毒品的陈某甲、郑某甲,指认交接冰毒地点,确认从其身上扣押的冰毒;陈某甲确认卖毒品的“阿姐”便是黄春敏,郑某甲,指认购买冰毒地点。3.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黄春敏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进行称量,该白色晶体重为4.52克;扣押到白色晶体4.52克并将3.52克移交蓝城分局禁毒大队;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春敏和陈某甲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6.证明材料、通话清单。证实涉案的“阿宏”和郑某甲无法归案;公安机关扣押黄春敏“冰毒”4.52克,送检1克白色晶体到揭阳市公安局技术部门检测并销毁;2015年5月17日、5月19日13417XX****(陈某甲)的号码与15889XX****(黄春敏)多次通话联系。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春敏、陈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黄春敏于同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8.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案件综合材料。证实2015年5月19日16时许,揭阳市月城派出所查获吸毒人员陈某甲,经审查,陈某甲陈述向1个叫“阿姐”的女人购买毒品吸食的违法事实。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该所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月城镇玉步头村罗山附近抓获黄春敏,现场缴获黄春敏携带准备贩卖的冰毒1包约4.52克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9.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月城镇玉步头村罗山附近等情况。10.检验意见书。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某甲、黄春敏的尿液呈冰毒阳性。11.被告人黄春敏的供述。2015年5月19日供述自己从今年4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5月17日傍晚我接到新亨镇1男青年的电话,叫我送3只“冰毒”过去罗山附近,我跟白塔镇1叫“阿宏”的联系,“阿宏”让我到白塔镇华美路口等他,我驾驶摩托车到华美路口跟“阿宏”拿“冰毒”后,晚上7时多带3只毒品到罗山桥附近1摩托车店前与1男青年交易,那男青年拿给我的钱中有两张面额50元,卷成1条的,我再将钱交给“阿宏”。2015年5月19日中午我向“阿宏”买了5只“冰毒”,吸食约半只,傍晚“阿宏”打电话跟我说他没“冰毒”了,叫我手上的货先送去罗山桥给别人,等他晚上回来再还给我。我说自己要吸食,答应先送一点去,我的毒品都随身携带的,晚上我从白塔镇带了4只多“冰毒”送到新亨镇罗山脚下时被抓获。每只“冰毒”是1克重,“只”是行话。因我有吸食毒品又没钱,我帮“阿宏”带毒品与人交易,他平时请我吸食毒品。第1次带3克“冰毒”交易,第2次带4克多还没交易就被抓,我给“阿宏”带的货每克价格是100元。我向“阿宏”购买的毒品是每克50至80元,5克以上是每克50元,5克以下是每克80元。2015年5月15日有1新亨男青年载着他弟弟在新亨镇政府对面与我汇合再一起到月城镇,5月17过来拿“冰毒”的是其中那较年轻的男青年,这两人都是打我号码为15889XX****的手提电话跟我联系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春敏已贩卖毒品冰毒3克,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4.52克应一并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即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是7.52克,即在7克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敏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春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敏系毒品再犯,但不与累犯情节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敏辩称自己是帮送毒品。经查,这仅有被告人黄春敏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陈某甲证实购买毒品时是直接与被告人黄春敏联系的,故被告人黄春敏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春敏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黄春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甲证实与黄春敏联系后交易付款的证言,并确认了交易地点和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黄春敏;被告人黄春敏也对陈某甲、交易地点、扣押的毒品予以确认,并有现场勘查材料、通话清单、检验意见书、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黄春敏也曾多次供述在案,故被告人黄春敏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春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黄春敏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春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黄春敏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建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