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占兴林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左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兴林,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左汉春,兰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占兴林。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建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峻。被告:左汉春。委托代理人:左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小平。原告占兴林与被告左汉春、兰小平、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兴林及委托代理人郑令瑞、被告左汉春委托代理人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峻、被告兰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兴林诉称,被告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承揽了滦南县东北街翰林雅苑二期工程,被告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将1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左汉春,被告左汉春又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兰小平。2011年5月22日,被告兰小平把水电安装的劳务交给了原告。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劳务费总额为1724161.24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实际给付了1615580元,尚欠108581.24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8581.24元及损失16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2011年5月22日、2011年11月26日与被告兰小平、兰双平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提交2013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包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3、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兰双平签订的《滦南翰林雅苑二期1#、4#、2#商铺、地下车库按预留维修金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4、提交律师费发票、车票、住宿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因催要劳务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左汉春辩称:一、被告左汉春系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滦南县翰林雅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1#、4#、2#商业、部分车库等水电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兰小平,并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被告兰小平的施工人员,被告左汉春的公司曾于2013年1月监督被告兰小平发放劳务费,监督主体并不是义务主体。二、被告左汉春已经超付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796271.99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据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方只是清楚欠款10万元系扣押的维修基金;三、被告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是2015年4月份才注册成立的。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左汉春无关,且依据法律规定,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告左汉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涉案工程水电总结算单一份、结算表四份、证明两份、被告兰小平工程预支表49份,用以证明被告左汉春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兰小平,并且已经超付;2、提交2012年1月11日,与被告兰小平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兰小平;3、提交工程维修单据14张,用以证明工程后期维修的情况及费用。被告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被告兰小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汉春借用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于2011年承建了滦南县翰林雅苑二期工程中的1#住宅楼、4#住宅楼、2#商业、部分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1月11日,被告左汉春又将上述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和临时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兰小平,并签订了《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公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2011年5月22日,被告兰小平将1#住宅楼的水电安装的劳务交由原告占兴林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建筑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6日,被告兰小平又将4#住宅楼、2#商铺、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占兴林负责施工,并由被告兰小平的兄弟兰双平代表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前述两份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均约定了“……验收完工后,甲方(被告兰小平)一次性结清余款,付给乙方(原告)。甲方预留5%的维修款,一年期满付清余款。”上述涉案工程水、电、暖安装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验收。2013年1月23日,兰双平代表被告兰小平与原告就预留维修金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留占兴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维修期一年,到期再付清。……”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一年的维修期间,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维修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兰小平尚欠原告占兴林劳务费108581.24元。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左飞系被告左汉春次子,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兰双平系被告兰小平的兄弟,代表被告兰小平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滦南翰林雅苑二期1#、4#、2#商铺、地下车库按预留维修金协议》复印件、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具体数额;二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兰小平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具体数额:被告兰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兰小平仍拖欠劳务费108581.24元,提交了原告与兰双平签订的《滦南翰林雅苑二期1#、4#、2#商铺、地下车库按预留维修金协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左汉春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表示被告兰小平拖欠原告欠款大概10万元,系扣留的维修基金。虽然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可能系被告扣留的维修金,但是该维修金实质上仍属于劳务费的一部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兰小平给付劳务费10858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6000元,原告称该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也并不能直接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左汉春提交的由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南翰林雅苑二期工程,并将其中1#住宅楼、4#住宅楼2#商业、地下车库总承包给了左汉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左汉春系借用了武汉新十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故被告左汉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被告左汉春又将上述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和临时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兰小平,2012年1月11日,左飞代表被告左汉春与被告兰小平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兰小平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相关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具体本案中,被告兰小平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兰小平与原告占兴林签订的两份《建筑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兰小平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的劳务交由原告占兴林组织施工,因此,认定原告占兴林系向被告兰小平提供劳务的人员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解决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从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及实际施工人债权人的利益,但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的下线,即本案原告直接要求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承担实际施工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左汉春对被告兰小平拖欠原告占兴林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左汉春系借用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并不是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且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新十河北分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小平给付原告占兴林劳务费108581.24元,本判决生效履行;二、驳回原告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兰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