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秋诉被告郑伟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秋,郑伟,李成凤,郑贵发,隋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孙艳秋,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镇。被告:郑伟,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李成凤,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郑贵发,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东风镇。被告:隋喜芳,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东风镇。原告孙艳秋为与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秋诉称: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因生意之需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二人系夫妻关系)自愿用坐落在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沟北屯私有房产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判令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未答辩。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与被告李成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贵发与被告隋喜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是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的儿子和儿媳。2013年5月12日,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额的5%计算。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10月份之前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未偿还,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判令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用自有房屋做抵押,且把房照交给原告。2013年10月份之前,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四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3年10月份之前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在2013年10月份之前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艳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已预交),由被告郑伟、被告李成凤、被告郑贵发、被告隋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