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国新与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郭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新,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郭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唐国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汉族,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长江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全,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满玉生,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郭孟波(又名郭孟报),男,汉族,农民。原告唐国新与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郭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唐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全、满玉生,被告郭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且承诺半年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孟波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2%,该借款应由被告公司偿还。但因被告公司经济困难,已经与其他债权人签订了缓期还款协议,计划五年内全部还清借款。另外,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5月底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在此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孟波辩称:被告郭孟波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的期限是一年;如果是半年的话,年利率应是8%。该借款应由被告公司偿还,被告郭孟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查明:被告郭孟波系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0月6日,被告郭孟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2%,被告郭孟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审理中,原告述称,如被告不认可还款期限为半年,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庭审后,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被告郭孟波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数额为843585元的分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843585元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借款10000元且被告公司的账目也并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及存款账户,是原告与被告郭孟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所欠原告借款应由被告郭孟波偿还;另外,被告郭孟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加盖的“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经质证,被告郭孟波无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加盖的“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系其私自刻制,但称原告的借款待被告公司偿还给被告郭孟波后,被告郭孟波再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郭孟波出具的借据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2%,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郭孟波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国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孟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盛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永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