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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兵与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27号原告何兵,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振兴*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南路298号1号楼1层11号、12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32042247-2。法定代表人杨长寿,总经理。原告何兵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吉利1.5L2015款新远景幸福天窗版轿车一辆。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和首付款26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600元;三、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何兵(买方、乙方)签订《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吉利1.5L2015款新远景幸福天窗版轿车作如下约定:车辆颜色为白色,车价为56900元;乙方于2015年11月10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交车时间为车到提车(暂定11月31日之前),如甲方没有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交车,双倍返还定金,甲方退还乙方所有尾款;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包干价31600元。2015年11月10日,何兵向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11月17日,何兵向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6600元。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定金和首付款后至今未向何兵交付车辆。何兵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合同、POS机签购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何兵与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二、由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何兵购车款26600元;三、由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何兵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达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