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王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新开河村。法定代表人:费才恩。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富。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钢砼方桩款97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钢砼方桩330立方,计价款313500元,后被告支付216000元,尚欠97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475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97500元;二、被告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28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