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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农民。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健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健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起到2012年3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989.0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531日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9491.49元;三、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地点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8幢1单元2806室;房屋总价款555313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计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3年12月31日;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约定日期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约定产权登记: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德兴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实际交房。被告已代原告交纳了2012、2013、2014、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合计6792元,专项维修资金4525.9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义乌市孝富物业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同意由德兴房产公司在违约金中直接抵扣原告应缴纳给其的上述物业费。两原告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经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989.08元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19491.49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及专项维修基金合计11317.9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671.1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涉案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品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逾期交房违约金13671.16元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19491.49元,合计33162.65元。二、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健办理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8幢1单元2806室的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德兴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作为出卖人有义务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但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双证,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该条约定的交付权属证书,指的是办至上诉人名下的初始登记。只要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上诉人就不算违约,不用支付违约金。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办理争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是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交付转移登记双证的法定及约定义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健答辩称,本案涉及2600多户购房户,诉讼时间跨度较长,我的诉请合理、合法。上诉人延期交房、延期办证事实清楚,到现在仍未履行办证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健与德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取得涉案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刘健。刘健委托德兴房产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转移登记。而德兴房产公司直至二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具备转移登记条件,故一审判决由德兴房产公司支付刘健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及为刘健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综上,德兴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