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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冬花与袁丹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冬花,袁丹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魏冬花,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丹萍,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东阳山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9404H。法定代表人项德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晓琦,系公司员工。原告魏冬花与被告袁丹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瑾、被告袁丹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袁丹萍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文化街方向向民主街桃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南县民主街老百货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魏冬花驾驶的两轮人力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入龙南县中医院救治,经中医诊断,原告伤情系损伤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三踝骨折并半脱位。原告住院326天后病情稳定后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拆除费用约9000元。2014年12月1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2014)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丹萍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袁丹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98484.3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袁丹萍的身份信息,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基本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4、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预交款收据、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自付医药费4916.5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信息及被抚养人信息。6、保险代抄单,证明赣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投保公司、投保险种、保险期间。7、采购凭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费用75元。8、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9、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王志雄为夫妻关系,育有被抚养人王泽亮;被抚养人魏延玄、唐群慧与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对被抚养人王泽亮、被抚养人魏延玄、被抚养人唐群慧负有抚养及赡养义务。被告袁丹萍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袁丹萍向原告道歉,法院判决赔偿多少钱,被告袁丹萍就赔偿多少钱。被告袁丹萍向法庭提交了医院预交款票据,证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二万六千二百多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须提交原始票据予以支持,并且须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应依法核减。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未提供其工作证明,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住院天数过长。6、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7、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理票据,并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8、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按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大约为6000元-7000元。原告此次鉴定后续治疗费明显超出其规定。9、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该项请求。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法院计算其合理抚养费。11、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袁丹萍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文化街方向向民主街桃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南县民主街老百货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魏冬花驾驶的两轮人力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入龙南县中医院救治,经西医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三踝骨折并半脱位。原告住院326天病情稳定后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2014年12月1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2014)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丹萍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5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魏冬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魏冬花居住在龙南县××××镇文化社区学门口3号,系城镇居民。被告袁丹萍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16.47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丹萍垫付了医疗费262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丹萍驾驶赣B×××××小型轿车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魏冬花驾驶的两轮人力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丹萍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丹萍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冬花居住在龙南县××××镇文化社区学门口3号,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6.47元+10000元+26236元=4115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6天=97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9780元;4、护理费: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2746元/年÷365天/年×326天=38178.62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26天,休息60天,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47299元/年÷365天/年×(326天+60天)=50020.3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魏延玄、母亲唐群慧生活费为15142元/年×(7+13)年×10%÷3=10094.67元,原告儿子王泽亮生活费为15142元/年×3年×10%÷2=2271.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9、自行车损失费:3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1、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12、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1至12项合计22639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品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丹萍垫付的医疗费26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0159.37元给原告魏冬花,赔偿26236元给被告袁丹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91559.37元给原告魏冬花。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6236元给被告袁丹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60元(其中原告预交2710元),减半收取21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袁丹萍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O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五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