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林(绰号“阿林”),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林在藤县藤州广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绰号叫“阿火”的男子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金城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JCDCJPB4DGB0XXXX,发动机号码为LDDH10XXXX)自用。经查,该车是陈某停放在藤县藤州镇荔枝塘二街XX号房屋登记在赖某丽名下被盗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报案人陈某在藤县藤州镇城南加油站发现被告人陈某林驾驶其报失的金城牌女装两轮摩托车,遂与朋友将被告人陈某林扭送到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藤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林讯问时,被告人陈某林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藤县公安局民警将金城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JCDCJPB4DGB0XXXX,发动机号码为LDDH10XXXX)扣押并发还给报案人陈某。2015年11月16日,报案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其个人对被告人陈某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表、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严某证言,报失人陈某陈述,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5)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林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林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由于陈某不是本案的车主,其个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万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