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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建康、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康,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康,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寇含强。上诉人黄建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义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9日,临义物业公司(甲方)与黄建康(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试用期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岗位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在执行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工时定额和乙方完成生产(工作)实绩及考核情况计发劳动报酬。第七条劳动合同解除:(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辞退乙方: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被公司开除的。二、临义物业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劳动办公纪律第7条,上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许串岗,聊天,嬉戏,打闹,睡觉,游戏,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第七章聘用与离职,离职:二、劝退、解雇程序。1、员工因考核不合格或其他原因达不到要求被公司劝退,试用期内员工,公司无需提前通知,已转正员工,公司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否则公司将补偿劝退员工一个月法定的基本工资,被劝退员工须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员工在工作期间违反本《员工手册》,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立即辞退,且不做工资外的任何补偿。2015年1月30日,临义物业公司(2015年)01号文件第二条载明:夜间值班严禁睡岗、脱岗、大声喧哗等,各班次必须加强巡逻密度,夜间睡岗已经查处第一次严重警告罚款50元;第二次罚款100元;第三次罚款200元予以辞退。2015年8月20日,临义物业公司向黄建康发出《辞退书》,载明:“因黄建康多次(上班期间睡觉)已严重违反贵司规定,例如:2015年8月14日11时于二期门口睡岗(有证人);2015年8月19日19时27分于一期南门睡岗(总经理查岗)。在此之前已多次违反也作出警告及处罚。因严重造成对公司形象影响,根据公司规定对该同志予以辞退处理,一周内结清所有工资。”三、黄建康于2015年1月30日入职,实发工资情况:1月129元;2月2460元;3月2440元;4月2420元;5月2390元(因睡岗被罚款30元);6月2490元;7月2300元;8月519.5元。2015年9月15日临义物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黄建康余杭农业银行卡519.5元。另查明,黄建康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载明,建议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2200元/月。黄建康的出生日期手写为1960年。黄建康入职时提供给临义物业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上面载明黄建康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2月13日。黄建康的身份证上载明黄建康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13日。黄建康对加班费、冷饮费无相应证据提交。黄建康于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临义物业公司支付其所有报酬6000元(加班工资:2月份530元,3、4、5、6、7月份430元,8月份应发工资1591元,冷饮费3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临义物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建康没有证据证明加班费和冷饮费的具体数额,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应当由黄建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黄建康要求临义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7月份的加班费及冷饮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黄建康在入职时向临义物业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根据上面的出生年月计算,黄建康已超过60岁,故临义物业公司按照返聘人员的标准支付给黄建康的工资,并无不当。临义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黄建康的8月份工资519.5元。因此黄建康要求临义物业公司支付其8月份工资1591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建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建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黄建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1650元,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中也予以了证实。按照合同,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上诉人工资2730元以上,其中1650元/月工资按照21.75个工作日(174个小时)折算后,小时工资为9.48元,上诉人每月工作288个小时,故工资应为288个小时×9.48元/小时=273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同意支付每月120元,合计300元的冷饮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期限为一年,现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辞退上诉人,应承担1个月工资的损失费。8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在8月份工作14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故8月工资应为1591元。一审法院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工作卡,且上诉人明确表示需要质证,但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进行判决明显不当。再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黄建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临义物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同意给300元冷饮费,现在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出具给黄建康的辞退书是正规的,也是按照正常程序辞退黄建康的,故不应额外赔偿。8月份的工资应付是900多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黄建康实际工作时间来计算的,但之后扣除了工作制服的折旧费,故为519.5元。合同约定的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超过2000元的工资,是因黄建康有加班,是加班收入。黄建康入职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上诉人黄建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同岗工作人员方珍庆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黄建康这个岗位每月上班时间是288小时;2、方珍庆、翁学明打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建康与这两位人员一样也是打卡上班的。被上诉人临义物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黄建康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临义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方珍庆原来是被上诉人职工,现在已经离职了,方珍庆是没有文化的人,这个证明笔迹不是其字迹;对证据2,该考勤卡并不能显示是被上诉人的考勤卡。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临义物业公司一、二审中均同意支付黄建康冷饮费300元,黄建康二审亦明确表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2、临义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黄建康的打卡记录原件,二审法庭调查中,黄建康核实后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黄建康就职于临义物业公司时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再结合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以及黄建康的工作性质和打卡情况,临义物业已支付黄建康1-8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其中8月份工资折抵了服装费用亦与临义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康主张临义物业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无正当理由辞退其的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黄建康主张的冷饮费问题,虽然黄建康未提交有效证据,但临义物业公司一、二审均同意给付冷饮费300元,黄建康二审中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建康除冷饮费以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冷饮费部分的实体处理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二、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康冷饮费300元。三、驳回黄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建康负担20元,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建康负担40元,由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杭州临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