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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锦玉与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玉,杨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王锦玉。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国。原告王锦玉与被告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玉的委托代理人冯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玉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被告杨志国一直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志国向孙云归还借款4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杨志国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锦玉与被告杨志国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志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锦玉借款8万元。被告杨志国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王锦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锦玉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途:周转。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杨志国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杨志国未归还借款本金,一直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志国于2013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由孙云在借条上备注“已还肆万”。余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王锦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王锦玉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志国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国向原告王锦玉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杨志国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方陈述及借条上备注内容予以证实。现原告王锦玉主张被告杨志国归还本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志国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锦玉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其余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锦玉主张被告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锦玉借款本金5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4万元从20122013年73月29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1360元,由被告杨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