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与李本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李本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号**楼。负责人陈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明。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李本明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李本明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本明驾驶普通小型客车(鲁M)与卢峰驾驶的小型轿车(鄂A)相撞,导致鄂A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本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日,鄂A车辆所有人严国顺向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车损险”保险合同责任,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38135元。2015年8月28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以调解书【(2015)棣商初字第324号】确认原告赔偿严国顺车辆损失75000元,随后原告依照调解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鉴于卢峰所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本明所驾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内先行承担(无交强险的由交强险购买义务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的,应当由侵权人李本明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赔偿严国顺车辆损失保险金后代为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53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本明辩称,对方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原告与严国顺双方形成的是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数额是保险公司自愿赔付的,不存在再向我方追偿的权利,且调解书中对车辆数额的协商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不好确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本明醉酒驾驶普通小型客车(鲁M)与卢峰驾驶的小型轿车(鄂A)相撞,导致鄂A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本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日,鄂A车辆所有人严国顺向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38135元。2015年8月28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棣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严国顺车辆损失、施救费75000元,随后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依照调解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本明系普通小型客车(鲁M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2015)棣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5)棣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鄂A号车辆损失作出确认,且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本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李本明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3100[(75000-2000)70%+2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明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李本明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车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511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李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