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观清与刘小发、赵桂清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观清,刘小发,赵桂清,赵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6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观清,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51********。被执行人刘小发,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胡场镇自来水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64********。被执行人赵桂清(又名赵贵清,已死亡),男,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胡场镇文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43********。被执行人赵常敏,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复议人赵观清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仙桃市人民法院(2008)仙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书判决:赵观清与刘小发、赵桂清、赵常敏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继续履行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胡场自来水厂租赁合同书》。但如何履行该合同,履行哪些内容,该判项未明确作阐明,因此无法执行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应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无法执行生效判决。故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0)仙法执字第122号通知。申请复议人赵观清称,请求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60号裁定,重新作出执行(2008)仙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赵观清与被执行人刘小发、赵桂清、赵常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仙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赵观清与刘小发、赵贵清、赵常敏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继续履行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胡场自来水厂租赁合同书》。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仙桃市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执行。由于该案无法执行,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赵观清发出(2010)仙法执字第122号通知,告知其法院无法执行该判决,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赵观清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驳回赵观清的异议申请。赵观清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执复字第14号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5年12月9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0)仙法执字第122号通知。赵观清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仙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书判决:赵观清与刘小发、赵桂清、赵常敏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继续履行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胡场自来水厂租赁合同书》。该判项中没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此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当以裁定形式不予受理,但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法执字第122号通知书作出的方式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自行纠正并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0)仙法执字第122号通知书,并无不当。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培为审 判 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