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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邢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邢某,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苏某,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木深、洪耿峰,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生育儿女的事而多次吵架。被告一直隐瞒工作地点,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无责任心。被告发生车祸时,原告日以继夜照顾到痊愈。原告发生车祸时,被告只照顾2小时便不见踪影,原告只好带伤自行出入医院。被告家人严重地干扰原告的生活。由于没有经济基础和感情的婚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归还结婚前原告父母买的洗衣机、电视机。4.归还金项链、金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陈某(原告母亲)证言,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证人为了被告事业,向别人借2万元给被告,已付还1万元,尚欠1万元。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大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原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查询了被告的银行存款,该行向本院出具了客户名称为苏某,卡号为62×××01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账户余额是6.16元(期间最高是100元);向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查询了被告于2014年年底在该村分得的棉浦村居民用地(生产用地)情况,该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1份分配者姓名为被告苏某的“棉浦村责任田分配凭证”。本院当庭出示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全部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在开庭的时候一直在旁听席旁听,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的规则;证人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时候必须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表示银行账号是被告的,卡已丢失。对责任田分配情况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2证人没有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本院出示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原、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棉浦村责任田分配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6.16元。被告同意银行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但认为原告称洗衣机、电视机、金项链、金坠在被告处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同意银行存款6.16元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洗衣机、电视机、金项链、金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上述财产,被告也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应分到被告责任田的一半,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账号为62×××01的存款6.16元归被告苏某所有,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邢某3.08元。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