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孟昭亮与张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亮,张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833号原告孟昭亮,专职司机。被告张小龙,自由职业者。原告孟昭亮与被告张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亮,被告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亮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约2点被告急于搬家,后物业通知原告到达。原告和被告见面后原告说你把拖欠的物业费、电费交齐了再搬家,被告说你别管了,原告说你不能搬,就发生了纠纷。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晕倒后被120送往二五四医院住院四天,共花去医疗费5762.25元,造成误工11天,损失165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经派出所也没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2.25元、误工费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龙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没有对他造成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11月9日,双方在租赁房屋处因搬家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倒地。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认定,原告因打架被致伤,指定原告到天津市第二五四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四天,产生医疗费5762.2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二五四医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头部外伤,创作性湿肺,脊柱侧弯,陈旧性肋骨骨折,颈椎病,并建休两周。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34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2.25元,11天误工费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当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解决问题。现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伤,原、被告对事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害进行赔偿,考虑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原、被告按照5:5承担责任较为恰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762.25元的主张,确系原告看病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天的误工费165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误工证明,11天的误工费应为1246.67元,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小龙赔偿原告孟昭亮医疗费5762.25元,误工费1246.67元,合计7008.92元的一半,即350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